张珍律师亲办案例
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张珍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27
浏览量:449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2015)大邑民初字第887

原告郭甲。

原告郭乙。

原告刘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珍、叶江(一般授权),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公司大邑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

负责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键(特别授权),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甲、郭乙、刘某与被告肖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以下称中国人民财险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415日、20156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郭乙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珍、叶江,被告肖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甲、郭乙、刘某诉称,2014121日上午,原告郭乙驾驶川AGE***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搭乘杨某、黄某某和刘某某三个人由大邑县三岔方向沿安出路往安仁镇元兴场方向行驶,1150分许,郭乙驾车行驶到事发路段处,遇肖某某驾驶的川A35***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搭载三人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会过程中,川AGE***号车右前部与川A35***号车右前半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乙、杨某、黄某某、刘某某受伤。(其中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黄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4日死亡)。大邑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大公交认字[2014]7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乙、肖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黄某某、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其(暂按四川省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2014年度标准公布后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死亡赔偿金335520元(22368/×15年)、丧葬费20897.50元(41795/÷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损失2000元、黄某某医疗费10789元,合计399206.50元;第三被告直接支付其120000+399206.50-120000元)×50%=259603.25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是在借用被告张某某车辆使用期间发生的,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是川A35***号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是在被告肖某某借用期间发生的,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邑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两名人员死亡,交强险应预留另一案死者的交强险费用,商业险应按责任承担50%;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或者是证明其主要收入地和来源地为城镇,不认可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医疗抢救费应扣除17%的自费药费用;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41211150分许,郭乙驾驶川AGE***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搭乘杨某、黄某某和刘某某三人,由大邑县三岔镇方向沿安出路往安仁镇元兴场方向行驶,行至大邑县安出路5km+850m路段处,遇肖某某驾驶的川A35***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搭载三人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会过程中,川AGE***号车右前部与川A35***号车右前半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乙、杨某、黄某某、刘某某受伤。其中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4日死亡。黄某某在大邑县骨科医院产生医疗费10789.82元,由原告方支付。杨某在大邑县骨科医院产生医疗费2190.70元,由被告张某某垫付。本次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郭乙、肖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某、黄某某、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死者黄某某,生于194911日,生前随儿子郭乙、儿媳杨某及孙子郭小乙租住于大邑县晋原镇**东路**单元*楼房屋,原告郭甲、郭乙、刘某均系其儿子。被告张某某系川A35***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肖某某借用该车使用期间发生本次事故。

还查明,本次事故另一死者杨某,经本院判决确定中国人民财险大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69000元(死亡伤残66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审理中,郭乙及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某某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中国人民财险大邑支公司请求医疗费在15%-20%的范围内扣除自费药费用,不申请鉴定。原告方请求相应赔偿金额按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予以计算。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邑县骨科医院发票及相关病历,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川A35***号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亲属关系证明,大邑县晋原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死者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郭甲、郭乙、刘某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大邑县公安局交警队的事故认定,郭乙、肖某某应各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肖某某所驾驶的川A35***号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大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郭乙和肖某某按上述责任承担。

原告方损失认定,原告方请求相应赔偿金额按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10789.82元,有大邑县骨科医院出具的发票及相关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险大邑支公司请求扣除自费药费用,因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酌定为15%,但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按事故责任由郭乙和肖某某承担。死者黄某某生前与其儿子郭乙、儿媳杨某及孙子郭小乙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此,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65715元(24381/×15年)。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标准应为22848.50元(45697/×1/2年)。办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误工损失和交通费,原告方主张200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25000元。综上,本案赔偿范围:医疗费10789.82元(含自费药费用1618.47元)、死亡赔偿金365715元、丧葬费22848.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426353.32元。川A35***号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大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中国人民财险大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53000元(死亡伤残44000元,医疗费9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中国人民财险大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85867.43元(371734.85×50%),由肖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809.24元,不足部分由郭乙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甲、郭乙、刘某238867.43元;

二、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甲、郭乙、刘某80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郭乙承担519元,被告肖某某承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洪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 茜

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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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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