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珍律师亲办案例
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张珍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27
浏览量:46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2015)大邑民初字第888

原告郭甲。

法定代理人郭乙,系原告郭甲父亲,本案原告。

原告郭乙。

原告杨某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张珍、叶江(一般授权),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一般授权),男,汉族,住大邑县。系被告张某某丈夫。

被告**公司大邑支公司。住所地:大邑县。

负责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键(特别授权),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甲、郭乙、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以下称中国人民财险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415日、20156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珍、叶江,被告肖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甲、郭乙、杨某某诉称,2014121日上午,郭乙驾驶川AGE***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搭乘杨某、黄某某和刘某某三个人由大邑县三岔方向沿安出路往安仁镇元兴场方向行驶,1150分许,郭乙驾驶车行驶到事发路段处,遇肖某某驾驶的川A*****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搭载三人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会过程中,川AGE***号车右前部与川A*****号车右前半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乙、杨某、黄某某、刘某某受伤。(其中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黄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4日死亡)。大邑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郭乙、肖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黄某某、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其(暂按四川省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2014年度标准公布后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郭甲81715元(16343元/年×10÷2人)、杨某某15317.50元(6127元/年×10÷4人)、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5500元,合计622790元;第三被告直接支付其112000元+(622790-112000元)×50%=367395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是在借用被告张某某车辆使用期间发生的,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是川A*****号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原告方丧葬费4000元、医疗费2118元以及川A***号车拖车费700元、车辆检测费和两个死者的尸检费4600元(车辆检测费和尸检费票据遗失),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是在被告肖某某借用期间发生的,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邑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了两名人员死亡,本案交强险应该预留另一个案子死者和其他伤者的交强险费用,商业险按责任承担50%;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该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或者是证明其主要收入地和来源地为城镇,不认可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死者的医疗费应扣除17%的自费药;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41211150分许,郭乙驾驶川AGE***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搭乘杨某、黄某某和刘某某三人,由大邑县三岔镇方向沿安出路往安仁镇元兴场方向行驶,行至大邑县安出路5km850m路段处,遇肖某某驾驶的川A*****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搭载三人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会过程中,川AGE***号车右前部与川A*****号车右前半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乙、杨某、黄某某、刘某某受伤。其中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4日死亡。杨某在大邑县骨科医院产生医疗费2190.70元,由被告张某某垫付。黄某某在大邑县骨科医院产生医疗费10789.82元。本次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郭乙、肖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某、黄某某、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垫付原告方丧葬费4000元,支付川A*****号车拖车费700元。

另查明,死者杨某(曾用名田某某),生于19721112日,生前在成都市****有限公司从事门市售货员工作,随其丈夫郭乙、儿子郭小乙及婆婆黄某某租住于大邑县晋原镇**东路**单元*楼房屋,原告郭甲、郭乙、杨某某分别系其儿子、丈夫、母亲。原告杨某某共生育子女三人。被告张某某系川A*****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肖某某借用该车使用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川AGE***号车车主系案外人闫某某,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为5500元。

还查明,本次事故另一死者黄某某,经本院判决确定中国人民财险大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53000元(死亡伤残44000,医疗费9000元)。

审理中,原告郭乙及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某某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邑支公司请求医疗费在15%-20%的范围内扣除自费药费用,不申请鉴定。案外人闫某某请求将其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直接向郭乙支付,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方请求相关赔偿金额按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予以计算,并请求将杨某某的扶养义务人更正为三人。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邑县骨科医院发票及相关病历,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川A*****号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亲属关系证明,大邑县晋原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成都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死者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郭甲、郭乙、杨某某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大邑县公安局交警队的事故认定,郭乙、肖某某应各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肖某某所驾驶的川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大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郭乙和肖某某按上述责任承担。

原告方损失认定,原告方请求相应赔偿金额按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杨某的医疗费2190.70元,有大邑县骨科医院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险大邑支公司请求扣除自费药费用,因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酌定为15%,但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郭乙和肖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死者杨某生前在城镇工作,并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郭甲随其父母居住生活在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杨某某生活居住在农村,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01455元(24381元/年×20年)+(18027元/年×10÷2人)+(7110元/年×10÷3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标准应为22839.50元(45679元/年×12年)。办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误工损失和交通费,原告方主张200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40000元。川AGE***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5500元,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为减少诉累,对案外人闫某某请求将该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直接向郭乙支付,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赔偿范围:医疗费2190.70元(含自费药费用328.60元)、死亡赔偿金601455元、丧葬费22839.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5500元,合计673985.20元。

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大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中国人民财险大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方69000元(死亡伤残66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04656.60元,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中国人民财险大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2328.30元(604656.60×50%),由肖某某按责任承担164.30元,不足部分由郭乙自行承担。张某某请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川A*****号车拖车费、车辆检测费和尸检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对其请求的医疗费2190.70元和丧葬费4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车辆检测费和尸检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川A*****号车拖车费,因原告方不同意,故其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甲、郭乙、杨某某365301.90元,支付被告张某某6026.40元;

二、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16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原告郭乙承担574元,被告肖某某承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洪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 茜

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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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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