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珍律师亲办案例
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张珍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27
浏览量:473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2014)仁寿民初字第361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地址:仁寿县******二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珍,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地址:广元市*********号。

负责人蒋某,经理。

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成都市金花*******号,办公地址:成都市金牛区**********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12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5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珍、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12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第一被告位于广元市********加工厂区工程,承包范围:实验楼,宿舍楼,一、二号厂房辅助用房内的水电安装、绿化、总坪、防火、装饰、市镇管网、水电安装。开工日期:2013222日,竣工日期:20131222日,合同价款暂定3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1224日以转账方式向第一被告公司账户支付工程履行保证金3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开工,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也未按照合同第47条第1项规定退还原告保证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的保证金30万元,违约金9万元,并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1224日计算利息至30万元本金付清时止。

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1220日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第一被告位于广元********加工厂区工程。承包范围:实验楼、宿舍楼、一、二号厂房辅助用房的水电安装;绿化、总坪、防火、装饰、市政管网,水电安装。开工日期2013222日,竣工日期20131222日;合同价款暂定3000万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的专用条款,通用条款,违约责任(合同总金额0.3%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1224日以转账方式向第一被告账户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后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方开工,但时至今日,被告方仍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也未按照本合同第47条第1项退还原告保证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被告连带退还工程履行保证金30万元,并从20121224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二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9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四川******有限公司提供的:1、原告及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其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22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等条款;320121224日孙某某代表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第一被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其证明原告方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4201456日和201459日原告四川******有限公司和孙某某的情况说明;其证明孙某某系四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某某受该公司的委托,于201212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转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52013513日给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律师函,其证明原告方主动向被告联系什么时间开工或推迟开工的书面通知书以及要求被告方收到函后应解决问题的几点意见等内容;6、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支付了合同约定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而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迟迟不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支付合同总金额3000万元0.3%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请成立,应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21224日开始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30万元本金时止的诉请不支持,一是合同上无约定,二是被告方违约判令支付违约金,其损已补。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对**分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以及解除合同退还30万元的保证金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21220日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四川******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9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0170元,由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栋良

审 判 员  吴 娟

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喻珈彤

办案心得:

本案法律关系不是很复杂,但据了解当时被告已经对外负了不少债,如何顺利收回30万元保证金成了摆在我们代理律师面前的难题。经过了解,代理律师发现被告在外地应该有可以保全的财产,遂立即赶往外地调查并顺利得到了该财产的信息,接着代理律师及时果断申请了保全。

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生效后不久,代理律师回访当事人,得知被告已经主动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因此,涉及到财产纠纷的案件,为了案件生效后能顺利执行,该保全的,还是尽量及时保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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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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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0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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