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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四川****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来源:张珍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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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武侯民初字第 373 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珍,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12 月 18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3 年 9 月 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由于被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从成都**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了*****东地块围墙工程,被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郑某某个人,约定分包价款为 131 123.65 元。现原告郑某某已经包工包料完成了施工,并获得甲方成都****有限公司的验收合格,甲方成都****有限公司出具了竣工验收证明。由于被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从来没有支付过工程款,原告郑某某已经履行了分包协议的全部义务,被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应该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郑某某支付工程款 131123. 65 元及此款从 2011 年 11 月 22  日起的利息。

被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东地块围墙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郑某某完成东地块围墙的施工,工程款 131123.65 元。该协议未署日期,也未注明"东地块围墙"的具体地址。原告郑某某现已经完成"东地块围墙"施工,甲方成都****有限公司已经出具竣工验收证明和支付被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某某支付工程款 131 123.65 元。

上述事实,有《东地块围墙劳务分包协议》、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因此, 被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和出庭应诉,其放弃了对原告郑某某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申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故本院在对原告郑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原告郑某某已经完成了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定的劳务,应支付原告郑某某劳务费131123. 65 元。但因原告郑某某完成劳务的时间不明确,资金利息从原告郑某某起诉之日起计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 131 123. 65 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从 2012 年 12 月 18 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  920 元,公告费 560 元,合计 3 480 元,由被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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